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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两国政府交换之文件,经两国军事当局互派委贝,协定事项如左:

  第一条

  中日两国陆军,因敌国实力之日见蔓延于俄国境内,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战争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基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军队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告,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以期达成共同防敌之目的。 凡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中国地方官吏对于该区域内之日本军队,须尽力协助,使不生军事上之窒碍:日本军队须尊重中国主权及地方习惯,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条

  为共同防敌,在中国境内之日本军队,俟战事终了时,即由中国境内一律撒退。

  第五条

  中国境外派遣军队时,若有必要,两国协同派遣之。

  第六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适应於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军事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七条

  中日两国军事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为图谋军事运动及运输补充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关于作战上必要之建设,例如行军铁路、电信、电话等项。应如何设备,由两国总司令官临时协定之。俟战事终了,凡临时之建设工程,均撤废之。

  四、关于共同防敌所需之兵器及军需品并其原料,两国应互相供给,其数量以不害各自本国所需要之范围为限。

  五、在作战区域之内,关于军事卫生事项,应互相辅助,使无遗憾。

  六、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如有互相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供任使。

  七、军事行动区域之内,设置谍报机关,并互相交换军事所要之地图及情报,关於谍报机关之通信联络,彼此互相辅助,图其便利。

  八、协定共用之军事暗号。

  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书及应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八条

  为军事输送使用中东铁路之时,关于该铁路之指挥、保护、管理等,应尊重原来之条约;其输送方法,临时协定之。

  第九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十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中日两国陆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之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之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日本文各缮二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一份为证据。

  大 正 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民国七年五月十六日 于北京

  日本帝国陆军军事协约委员

  委员长 陆军少将 斋藤季治郎

  委员 陆军少将 宇垣一成

  委员 陆军歩兵中佐 本压 繁

  委员 陆军抱兵少佐 川崎吉五郎

  委员 陆军歩兵大尉 山田健三

  中华民国陆军军事协商委员

  委员长 果威将军 靳云鹏

  委员 陆军中将 童焕文

  委员 陆军中将 曲同丰

  委员 陆军少将 田书年

  委员 陆军少将 刘嗣荣

  委员 陆军少将 江寿祺

  委员 陆军少将 丁 锦

  委员 督办参战处参议 刘祟杰

  委员 陆军少将 张济元

  委员 陆军步兵上校 陈鸿逵

  委员 陆军步兵上校 秦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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