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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纲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靑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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